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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公告】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

※資料來源: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https://www.sfaa.gov.tw/SFAA/Pages/Detail.aspx?nodeid=20&pid=9471&fbclid=IwAR1SnfHCzvRtxXPj8dwLelA8trISPkA8jaNN0KJaOz-Fc7THQDTpSKZ6wGk

 

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

 

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,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:

一、每一托育人員:

(一)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:至多四人, 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。

(二)全日或夜間托育:至多二人。

(三)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:得增加收托半日、 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,其中未 滿二歲者至多二人。

(四)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:得增加收托半日 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二人。

(五)夜間托育未滿二歲一人及二歲以上一人: 得增加收托半日、日間、延長或臨時托育 一人。

二、二名以上托育人員: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 多四人,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。

前項兒童人數,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 照顧兒童數計算,並包括其未滿五歲之子女與受其監 護者、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收取托育費用之兒童。 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,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 主要照顧人。

第十二條

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,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內,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 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,併同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,向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。屆期未申請換發者,廢止其服務 登記。

第二十條
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,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 所得,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,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 費項目及基準,並定期公告。

第二十條之一

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,聘僱或 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員工子女之托育服務, 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。

前項指定地點之環境設備,應符合員工子女托育 服務場地安全檢核;服務場地安全檢核項目,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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